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1
作者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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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5/05/07
洛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合伙合同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合伙人应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应该说,洛阳中院案例作出的判决时间早于最高法院案例,但其裁判思维具有明显的前瞻性,且其正确性在最高法院之案例中均得到了充分印证。 对比研究上述两宗案例,对名义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合伙企业性质的投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可将其裁判思维经解析、抽象、提升后得出可资通行适用的一般性裁判规则,此点留待后文解析。(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