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1

作者 师安宁 浏览 发布时间 15/05/07

  洛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合伙合同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合伙人应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应该说,洛阳中院案例作出的判决时间早于最高法院案例,但其裁判思维具有明显的前瞻性,且其正确性在最高法院之案例中均得到了充分印证。


  对比研究上述两宗案例,对名义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合伙企业性质的投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可将其裁判思维经解析、抽象、提升后得出可资通行适用的一般性裁判规则,此点留待后文解析。(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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