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民商事裁判规则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五矿公司为(96)050号、051号、052号借款合同项下五矿冶炼厂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各方均无异议。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均截至1997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约定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保证期间应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由于五矿公司对债权人分别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9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表示认可,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没有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鉴于担保人五矿公司对债权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事实表示认可,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分别于上述日期中断。五矿公司对债权人分别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证方式向其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因此,对债权人分别于上述日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应予确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于上述日期再次中断。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担保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判决五矿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宁夏银川胶带有限责任公司、银川银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 延伸阅读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 抚顺市粮谷加工一厂与抚顺市第一粮油工业储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2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从2000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2000年10月16日,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粮谷加工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粮谷加工厂在该催收单(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明确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粮谷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