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受刑事处分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贾茂华诉江苏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1/06

贾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贾茂华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且其档案中没有任免机关对其受处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批准材料,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受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省人社厅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对上诉人贾茂华受刑事处分前的工龄不予认定,并按实际缴费年限认定贾茂华参加工作时间并无不当。综上,贾茂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2016)苏行终1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贾茂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省人社厅在对贾茂华退休行政审批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并非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规范性文件,一、二审判决的程序错误。2、省人社厅没有依据内务部批复的规定,对贾茂华受刑事处分后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核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现有证据证明贾茂华符合内务部复函规定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之情形。

本院在审查阶段查明: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省人社厅答辩称其作出涉案退休审批表的法律依据之一为《全国总工会关于因贪污刑满后又回原单位工作其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复函》)。在二审开庭审理后,贾茂华提交了其退休单位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单位鉴于贾茂华的犯错情节较轻且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同意恢复上班并按照1972年入伍起计算工龄为贾茂华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费用,前述决定系该单位当时的领导班子研究后作出。同时,贾茂华提交了其2006年8月份工资单和2007年9月份工资单,表明2006年计算的工龄年限为35年,2007年计算的工龄年限为36年。

本院认为:按照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被诉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省人社厅作出被诉退休审批决定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全国总工会复函》,并提交给一审法院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全国总工会复函》适用的对象是职工贪污而被判处刑罚的情形,而贾茂华系因企业人员受贿罪而被判处刑罚,省人社厅依据《全国总工会复函》作出被诉退休审批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省人社厅在作出被诉退休审批决定时,未以《内务部复函》为法律依据,亦未查实贾茂华应属于《内务部复函》所规定的具体情形,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导致贾茂华不能针对《内务部复函》的规定有效进行申辩并收集相关证据。贾茂华在被诉退休审批决定作出后,为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收集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贾茂华提交其退休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两份工资单,省人社厅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关于“情节较轻”与“任免机关批准”,《内务部复函》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情节的轻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危害结果、处罚种类等情形予以判断。关于“任免机关批准”,《内务部复函》并未明确特定的批准形式或要求,因而属于任免机关的自主权。贾茂华属于企业人员,其任免机关为所在企业。贾茂华因企业人员受贿罪执行拘役六个月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并按照1972年入伍计算工龄领取工资。其所在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因认为其犯错情节较轻且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经当时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贾茂华在单位继续工作,并按照1972年入伍起计算工龄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属于《内务部复函》规定的“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退休审批决定属于事实不清。据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贾茂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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