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害了,妨害公务罪二审改判无罪!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乐林进行劝导,陈乐林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乐林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陈乐林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乐林也同意了,应当说,陈乐林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海朱某弄明白情况即对陈乐林的妻子刘四刘某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乐林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乐林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乐林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乐林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乐林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乐林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林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小军审判员吴 坤审判员 张中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郑 凡 律师点评 ▲李辰君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以上这则案例进一步阐释了实务中如何把握妨害公务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案当事人是因为公民遵循责任田补偿政策,进而希望合理要求得到满足,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显然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大相径庭。当然,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公民对国家政策不理解或排斥,在执行国家政策过程中,公民情绪激动、方法不得当,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亦应当加以仔细区分,不可一概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其次,本案当事人的暴力行为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在先所致。存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或造成公民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情形的出现,公民予以抵制的行为应当是合法合理的,即使公民存在暴力的情形,也应当判定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再次,根据2015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发布的《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认定——上海松江法院判决王文海、单华梅妨害公务案》中明确指出,公务是否受到妨害才是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本案中,当事人对执法记录仪的抢摔以及脚踢警车,其实很难定义为对公务造成了妨害,更多的是发泄情绪上的不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