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问题二:关于诉讼期限 笔者近日所受托起诉的案件,基本案情为:1982年,刘某在其所在村取得5.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86年,刘某进城经商,承包土地交由其妹唐某代管,2009年,刘某发现交由其妹代管的土地已被县政府向何某(唐某之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刘某夫妻多次向镇、县、市、省各级部门上访,甚至多次进京上访。今年5月,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书面答复他们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刘某之妻找到我所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我受托后,组织进行了讨论。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诉讼县政府的行政诉讼,因为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1998年,已过了诉讼期限,可能会被法院以过了诉讼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不动产最长诉讼期限20年的规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期限,依法应进行实体裁决。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适用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按照法律冲突处理原则,虽然新行政诉讼法有六个月的诉讼期限规定,但 《执行解释》未告知起诉期限、不知道具体内容、涉及不动产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与新行政诉讼法的普通规定相比,《执行解释》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执行解释》的规定。 此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为,还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行为,因为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告知了何某,并未告知刘某。所以本案应适用涉及不动产20年诉讼时限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