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券并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1年,证券公司转交了信托公司出具给银行的《债券承诺书》,表明证券由信托公司所借,承诺原借券协议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但银行并未接受。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借券等值款,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实业公司,并前述承诺书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承诺书文字表述系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实业公司与银行间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实业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信托公司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实业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银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银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银行拒绝而失效,双方间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信托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见《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24)。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1997年,建筑公司因施工享有对汽车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债权。2000年,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随后,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因陶某未给付建筑公司款项,并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03年,建筑公司起诉汽车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