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0/07/12
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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