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吉林高院裁判:征收管理部门不具有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权——张春才诉磐石市征收办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职责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1/06

蚂蚁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春才是富太镇黄瓜架村**的村民,不具有在蚂蚁村干沟社取得宅基地、自留地的村民资格。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田福等49人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1页与《农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7页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根据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规定,合理确定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和对象。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其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磐石市征收办答辩称,磐石市征收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蚂蚁村干沟社占地分配表是其集体组织自行制作的,不能认为该表是磐石市征收办分配给张春才个人的款项,磐石市征收办只负责向集体经济组织付土地补偿款,具体征地补偿由福安街道负责。二审法院认定磐石市征收办支付款项时,有明确指向给张春才是错误的。磐石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专户存储于磐石市征收办账户,磐石市征收办对土地补偿款只有专户保管义务,依据集体提供的土地亩数划拨此款到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并无分配职能和权利。磐石市征收办按程序向福安街道拨款并无过错。宅基地及批准使用的自留地都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春才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已享有了宅基地和承包地,即使取得,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也是无效的。二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张春才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89378.8元宅基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张春才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的主体,即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且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管理部门仅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春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磐石市征收办立即给付其占地补偿款,而磐石市征收办明显不具有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职权。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行终6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春才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 理   姜晓健

书  记 员   杨双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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